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奕清

被 告 曾婉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
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
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每個帳戶按日新臺幣(下
同)1,500元或不出本金2萬元仍取得操作獲利60%之方式,
將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2個(帳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乙帳戶,並與台新銀行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000,000元之損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因被
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4,000,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之損害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3年3月3日(見簡附民字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奕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 2,000,000元 台新銀行甲帳戶 112年2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 2,000,000元 台新銀行乙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