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許瑞紋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分別於:⒈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前某日時,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忠哥」之人,讓「忠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
起將順昌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順昌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被告。該「忠哥」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並分向華南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
為:順昌公司),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於111年
5月4日代表「順昌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
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順昌公司,為順昌公司公司代收、代付
款項(俗稱「第三方支付」),派維爾公司則提供超商繳
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三人繳款或匯款,後經派維爾公司
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⒉1
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2本金融帳戶5天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代價,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
」入口處置物櫃(編號:C12號)內,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吟」之人收受。而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
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
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97
,9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之損害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
89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8月22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瑞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佯以「迪卡儂會計部」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其謊稱:因公司系統將消費客戶與長期合作客戶搞混,造成多了20筆999元訂單,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97,989元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許瑞紋
被 告 洪巽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分別於:⒈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前某日時,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忠哥」之人,讓「忠哥」所屬詐騙集團於111年4月18日
起將順昌科技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順昌公司)變更負
責人為被告。該「忠哥」所屬詐騙集團及被告並分向華南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
為:順昌公司),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被告於111年
5月4日代表「順昌科技有限公司」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由派維爾
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予順昌公司,為順昌公司公司代收、代付
款項(俗稱「第三方支付」),派維爾公司則提供超商繳
費代碼或虛擬帳號供第三人繳款或匯款,後經派維爾公司
匯整後再轉匯至順昌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帳戶內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繳回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⒉1
11年9月9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2本金融帳戶5天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代價,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
」入口處置物櫃(編號:C12號)內,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吟」之人收受。而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
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有
前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即
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惟
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原告
因被告行為實際受損金額如附表所示,其數額合計應為97
,9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之損害範圍,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被告就該部分應負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
89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8月22日(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瑞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2分許,佯以「迪卡儂會計部」及「中國信託」人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向其謊稱:因公司系統將消費客戶與長期合作客戶搞混,造成多了20筆999元訂單,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12分許 97,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