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葉佳寶
被 告 楊傑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
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
,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
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民國11
4年6月12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脫離訴訟繫屬,
原告於該案判決後之114年6月30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照前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原告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
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