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黃素美
被 告 柯玉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起訴是否合法,以起訴時為準,此為
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
二、查原告黃素美以被告柯玉蘭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14年6年
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刑事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96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後之114年6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亦不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後繫屬於本院而得補正其程序瑕疵。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另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
開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重新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
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