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王孝敏
被 告 黄加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
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
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
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
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103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告誤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於114年7月15日函轉本院,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彰檢名泰114偵6735字第1
14903682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對
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
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王孝敏
被 告 黄加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0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
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
故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
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
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
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
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
14年度簡字第1038號為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告誤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於114年7月15日函轉本院,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彰檢名泰114偵6735字第1
149036826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是原告對
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其所涉前開
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為之,或嗣於本件刑事上訴程序中再依法請求,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