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蕭家良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前,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變壓器1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做錯沒有意見,但目前執行中,需等伊出監有
工作後始能償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
判處被告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在案,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原告價值約2萬元
之變壓器1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
認定如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
等情,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蕭家良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原告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前,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變壓器1個。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做錯沒有意見,但目前執行中,需等伊出監有
工作後始能償還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
判處被告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在案,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原告價值約2萬元
之變壓器1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
認定如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送達被告
等情,有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