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楊舒淳
被 告 莊宜展

上列被告114年度金簡字第37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初,向原告佯稱
:至指定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並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予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
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
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
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
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第一審法院
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則已無訴訟程序可資並行審理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
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莊宜展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114年7月3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足憑。然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足憑,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
本院時,其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終結,依前揭說
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又上開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
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再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