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信旭
被 告 賴尚柏
詹皇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1號加重重利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尚柏、詹皇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被告賴尚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詹皇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尚柏、詹皇偉為向原告索討
債務,竟至原告住處,撒冥紙、擺放棺材,使原告因而感受
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和解,但我沒有能力負
擔,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向原告索
求債務,而有前述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生
畏懼及痛苦,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二人與原告有金錢糾紛,卻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
竟前往原告住處撒冥紙、擺放棺材,致原告心生恐懼,認其
生命及身體有遭受危害之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⒉原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農業等語。
⒊被告賴尚柏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滿4歲,我目前跟太太及小孩同住
,我的工作是殯葬業,月薪3萬多元等語。
⒋被告詹皇偉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奶奶、弟弟同住,我
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詞。
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11至
113年名下有4輛車、無所得,被告賴尚柏111至113年名下有
3筆土地、1輛車、無所得;被告詹皇偉111至113年名下有2
輛車、無所得。
⒍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1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
該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詹皇偉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信旭
被 告 賴尚柏
詹皇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1號加重重利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尚柏、詹皇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被告賴尚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詹皇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尚柏、詹皇偉為向原告索討
債務,竟至原告住處,撒冥紙、擺放棺材,使原告因而感受
到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詹皇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想和解,但我沒有能力負
擔,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為向原告索
求債務,而有前述恐嚇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
,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
,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對原
告為系爭恐嚇行為,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生
畏懼及痛苦,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二人與原告有金錢糾紛,卻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
竟前往原告住處撒冥紙、擺放棺材,致原告心生恐懼,認其
生命及身體有遭受危害之可能,造成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⒉原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農業等語。
⒊被告賴尚柏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滿4歲,我目前跟太太及小孩同住
,我的工作是殯葬業,月薪3萬多元等語。
⒋被告詹皇偉於本件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我入監前跟奶奶、弟弟同住,我
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詞。
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所示:原告111至
113年名下有4輛車、無所得,被告賴尚柏111至113年名下有
3筆土地、1輛車、無所得;被告詹皇偉111至113年名下有2
輛車、無所得。
⒍綜合以上資料,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15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
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
該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詹皇偉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