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何登元
被 告 張豪
魏廷軒
康佑廷
葉信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0號(原案號:114年度金易
字第4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案件(原案號:114年度
金易字第120號;下稱本案)中,依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以林晏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林晏伊所交付、提
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張豪、魏廷軒、康佑廷、葉信毅均非本案所
認定之被告,與林晏伊亦無共犯關係,此有本案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張豪、魏廷軒、康佑廷、葉信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18號
原 告 何登元
被 告 張豪
魏廷軒
康佑廷
葉信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0號(原案號:114年度金易
字第4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
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案件(原案號:114年度
金易字第120號;下稱本案)中,依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係以林晏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
戶予他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其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林晏伊所交付、提
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張豪、魏廷軒、康佑廷、葉信毅均非本案所
認定之被告,與林晏伊亦無共犯關係,此有本案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本案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張豪、魏廷軒、康佑廷、葉信毅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