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昱臻

被 告 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刑事簡易案
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因刑事簡易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
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
,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究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
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
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
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
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故
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
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
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DINH QUANG DA(中文名:丁光多)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63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23日判決,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為憑。
然原告於上述刑事訴訟判決終結後之114年11月5日,始具狀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收文日期時間在卷可證。則上開案件既經
判決而終結,原告自不得於判決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尚可在被告
刑事案件日後有提起上訴之情形下,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或逕向法院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