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蔡素惠



被 告 顏汯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
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
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須待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5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
民國114年11月5日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原告於該
案判決後之114年11月6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依照前揭說明,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
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上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以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