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之「前科」應更正為「重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檢察官
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賴錫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辦理駕照遭註銷相關業務時,明知為其辦理上開業
務之監理站人員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對在場之科員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數次以「
幹你娘」、「你現在是要怎樣你說清楚」等語辱罵,後經監
理站人員說明並制止,賴錫卿仍以:「你娘你沒辦法,叫縣
長過來,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們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歪,公
務人員那麼挺喔,幹,臭雞歪,幹你娘,吊銷啥小吊銷啥小
」、「幹一直找碴,有理沒理,你們這樣有沒有理,幹你娘
...給我扣扣你雞歪啦,我沒有差這一條啦」、「幹你娘烏
魚咧,有人這樣的嗎?叫警察來我跟他說」、「你娘咧,辦
公室那麼多人,在做啥小啊這樣有沒有找碴」、「重考懶叫
啦,為什麼要重考?賭爛,前科是三小,幹你娘叫警察來也
沒關係啦」、「有理嗎?重考?臭雞歪會發狂啊真的...那
麼多人不知道在幹嘛,啥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監理業務
之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
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駕照無緣無
故被吊銷,我沒有住在彰化監理站寄的地址,時間這麼久,
我忘記有沒有說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
素如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現場錄音譯
文觀之,監理站人員多次向被告解釋其駕照被吊銷之原因,
並以「那現在我們沒辦法說你情緒那麼激動不聽我說」等語
制止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監理
站人員,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經監理站之
技正將帶至陳述室表達意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以妨害監
理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其所為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監理站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