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66、815、8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琴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全家
便利商店旁空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3時58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4年1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766毒偵卷第25-28、51-5
3頁;815毒偵卷第27-30頁;816毒偵卷第27-3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U0542)、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
2)、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
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766毒偵
卷第29-35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6)、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
3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816毒偵卷第31-35頁)。
 ㈣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7)、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
3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815毒偵卷第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
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本
案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因竊盜、毀損案件經員警查緝到案,於同
意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此部分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就犯
罪事實㈡㈢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自行至警局接受採尿,
並於同意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此部分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可稽
。而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
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
本案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
,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施用毒品犯
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
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