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萬吉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0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萬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李錫洲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
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偵3002卷第34-3
7頁)所載,並參照該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偵3002卷
第147-227頁)可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燒建物
,尚無主要建築結構明顯毀損而喪失其效用之情事。是核被
告周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依上開說
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檢視電器設備
及電源線之使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汰換,導致其電器之
電源線路因老舊批覆劣化,產生短路火花而引發火災,對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暨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如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9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3002卷第11頁),與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2號
                   114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周萬吉 男 9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萬吉係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之使用人
,本應隨時注意檢視本案建物內各項電器設施及電源線之使
用狀況並定期維修保養,或適時汰舊換新,以免電源線因老
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短路燃燒之危險,詎周萬吉依其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定期維
修管理本案建物內電源線,致本案建物西側房間西北角附近
電風扇電源線路老舊披覆劣化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3時49
分許,產生短路火花引燃附近之窗簾及紡織品而造成擴大燃
燒,因而致本案建物之內部裝潢、窗戶、天花板、牆面等物
品燒燬,火勢並延燒附近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
號、光復路145、147、149、151、153、155、157、143巷1
號建築物,致上開建物部分內部裝潢、桌椅、門窗、天花板
燒燬、部分內部裝潢燒燬及受到火熱燻燒及煙燻之損害,致
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李錫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萬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4G18N
1)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建築物及公眾
運輸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告訴及函送意旨雖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查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係過失
導致上開災情,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