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114年度簡字第1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
僅為臺幣(下同)55,175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歸還19,000元,有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
尚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9,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
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
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5,1
75元,惟被告已賠償19,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
分者仍有36,175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
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和解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
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宜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
僅為臺幣(下同)55,175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歸還19,000元,有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
尚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賠償告訴人19,000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目
的、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堪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應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
向告訴人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若被告違反上述
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
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
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
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
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
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
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
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亦同此。經查,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5,1
75元,惟被告已賠償19,000元,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尚未支付即尚未實際發還部
分者仍有36,175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款項即無從予以扣
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依和解筆錄約定賠付其他金額,
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另行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
被告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其重複剝奪犯罪所得
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