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4年度簡字第1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98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安犯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
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清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翠鳳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
有本院114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
示)在卷可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林清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3時57分許,在范翠鳳所經營,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商店內,因細故與范翠鳳生
有口角爭執,於范翠鳳向林清安稱已報警後,林清安欲駕車
離去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范翠鳳之左手,致范翠鳳
因此受有左手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翠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清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翠鳳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周醫院診斷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