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累犯,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
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4年10月始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行竊,並毀損告訴人屋
外裝設之監視器鏡頭,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又考量告訴人之財物並未遭竊,然監視器鏡頭
遭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養牛場從事洗牛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離婚,
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安置在寄養家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9日2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至唐秋結所有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屋無人居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撞毀該
屋上鎖大門及徒手拔除屋外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個後,侵入
屋內,搜尋有無可行竊之有價財物。嗣唐秋結監看上址房屋
裝設之監視器發現遭竊,經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而竊盜
未遂,並查扣有老虎鉗1支、頭燈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陳
淑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
唐秋結則受有上開大門及監視器鏡頭毀壞,均不堪使用之損
害。
二、案經唐秋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秋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支、頭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係被
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上之
隱私,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
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方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倘屬無人居
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
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侵入之上址房屋係屬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並無
生活安寧可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與刑法
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累犯,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
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已逾4年10月始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行竊,並毀損告訴人屋
外裝設之監視器鏡頭,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
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又考量告訴人之財物並未遭竊,然監視器鏡頭
遭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養牛場從事洗牛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離婚,
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安置在寄養家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9日2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至唐秋結所有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屋無人居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撞毀該
屋上鎖大門及徒手拔除屋外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個後,侵入
屋內,搜尋有無可行竊之有價財物。嗣唐秋結監看上址房屋
裝設之監視器發現遭竊,經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而竊盜
未遂,並查扣有老虎鉗1支、頭燈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陳
淑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
唐秋結則受有上開大門及監視器鏡頭毀壞,均不堪使用之損
害。
二、案經唐秋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唐秋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支、頭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
,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係被
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上之
隱私,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
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方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倘屬無人居
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
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侵入之上址房屋係屬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並無
生活安寧可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與刑法
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