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陳修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修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後雖又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
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於111年11月
9日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結論
,應認上開案件已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
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殯葬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
,入監前與父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陳修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22日21時29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修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修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警卷第17頁)、被告
陳修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修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案件嗣後雖又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61號
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於111年11月
9日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結論
,應認上開案件已於11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
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殯葬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小孩
,入監前與父母親、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
被 告 陳修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修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
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22日21時29
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修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