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湧嶧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5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湧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湧嶧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在昌一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昌一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負
責向客戶銷售汽車,並代公司收取車款、過戶規費及辦理汽
車交車、過戶,亦負有代客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
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㈠邱湧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買受人簽
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款項
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昌一公司或用於其代辦業務上,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侵占入己。
㈡邱湧嶧另意圖損害昌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受人簽定
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未經昌一公司同意,即對其等承諾額外
贈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昌一公司因此需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受人另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
務內容,致損害於昌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湧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字卷第69-70
頁;調偵771卷第17-21頁;調偵105卷第49-52、59-60頁;
本院卷第55-60、93-97、125-127、269-276、285-292、313
-317、331-337、373-375頁)。
㈡告訴人唐景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771卷第17-21頁;調偵10
5卷第49-52頁)。
㈢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調偵105卷第65-84頁)、被告侵占背信情
形一覽表暨所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贈品客戶簽收單等資
料(本院卷第135-257頁)、全新BMW X3 G01標準配備表(本院
卷第339-3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獲昌一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允諾客戶贈送額外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昌一公司財產收益
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業已與
昌一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昌一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
,昌一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79-38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務農、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
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間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刑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昌一公司調解成立,昌一公司亦同意原諒被告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5萬905元,未據
扣案,然被告於昌一公司提告本案前,業已實際賠償昌一公
司至少8萬4,122元,有和解書可佐(他字卷第17-21頁),足
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定時間 支付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支出款項 侵占款項 1 許文岳 (和運埤農) 107年1月23日 現金1萬元 0元 1萬元 2 陳冠宇 106年9月20日 訂金3萬元 0元 3萬元 3 晶順工業 107年6月25日 領牌選號預收款2萬4,000元 1萬8,795元 5,205元 4 江紫綺 107年6月1日 溢收息差5,700元 0元 5,700元 共計:5萬905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定時間 贈送商品或服務內容/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 1 許文岳 (和運埤農) 107年1月23日 ①原廠外套(白)/6,216元 ②原廠外套(黑)/9,527元 1萬5,743元 2 林志俞 107年3月30日 ①附廠豋車踏板/1萬2,000元 ②晴雨窗安裝/1,200元 1萬3,200元 3 陳純怡 107年4月5日 ①大雨傘/393元 ②小保養1次/4,200元 4,593元 4 劉彥佐 107年5月14日 ①乙式險/6萬1,946元 ②小保養2次/8,400元 ③大美容1次/3,500元 ④小雨傘/280元 7萬4,126元 5 陳冠宇 106年9月20日 除附表一編號2所付訂金外,其餘款項共計9,128元 9,128元 6 晶順工業 107年6月25日 ①Monblack長皮夾/1萬3,075元 1萬3,075元 7 吳沛琳 107年7月20日 ①Apple watch/8,000元 ②小保養5次/2萬1,000元 ③車門照地燈/4,650元 ④長短傘各2支/1,526元 ⑤mio行車紀錄器/1萬2,500元 ⑥女版T恤2件/780元 4萬8,456元 8 江紫綺 107年6月1日 ①小雨傘/370元 ②女版POLO衫/390元 760元 9 弘岡土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莊貴花) 107年7月13日 乙式險/4萬3,263元 4萬3,263元 10 張嘉琪 107年5月5日 ①710M跑車方向盤/1萬5,000元 ②額外購車優惠/2萬元 3萬5,000元 共計:25萬7,344元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左列17萬元款項,應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5年6月30日、115年11月30日、116年6月30日各給付4萬2,500元,且應匯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度簡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湧嶧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5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湧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湧嶧自民國106年6月19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在昌一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昌一公司)擔任汽車銷售顧問,負
責向客戶銷售汽車,並代公司收取車款、過戶規費及辦理汽
車交車、過戶,亦負有代客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車體險
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㈠邱湧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買受人簽
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款項
後,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昌一公司或用於其代辦業務上,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侵占入己。
㈡邱湧嶧另意圖損害昌一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受人簽定
汽車買賣合約書後,未經昌一公司同意,即對其等承諾額外
贈送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內容,昌一公司因此需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買受人另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或服
務內容,致損害於昌一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湧嶧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字卷第69-70
頁;調偵771卷第17-21頁;調偵105卷第49-52、59-60頁;
本院卷第55-60、93-97、125-127、269-276、285-292、313
-317、331-337、373-375頁)。
㈡告訴人唐景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771卷第17-21頁;調偵10
5卷第49-52頁)。
㈢被告之勞健保資料(調偵105卷第65-84頁)、被告侵占背信情
形一覽表暨所附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贈品客戶簽收單等資
料(本院卷第135-257頁)、全新BMW X3 G01標準配備表(本院
卷第339-3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背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未獲昌一公司同意或授權
即允諾客戶贈送額外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昌一公司財產收益
之損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業已與
昌一公司成立調解,願賠償昌一公司共新臺幣(下同)22萬元
,昌一公司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79-38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
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務農、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
個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就業務侵占、背信之犯罪時間
接近、侵害相同法益,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刑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昌一公司調解成立,昌一公司亦同意原諒被告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然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
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5萬905元,未據
扣案,然被告於昌一公司提告本案前,業已實際賠償昌一公
司至少8萬4,122元,有和解書可佐(他字卷第17-21頁),足
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定時間 支付款項 (新臺幣) 實際支出款項 侵占款項 1 許文岳 (和運埤農) 107年1月23日 現金1萬元 0元 1萬元 2 陳冠宇 106年9月20日 訂金3萬元 0元 3萬元 3 晶順工業 107年6月25日 領牌選號預收款2萬4,000元 1萬8,795元 5,205元 4 江紫綺 107年6月1日 溢收息差5,700元 0元 5,700元 共計:5萬905元
附表二:
編號 買受人 買賣契約簽定時間 贈送商品或服務內容/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 1 許文岳 (和運埤農) 107年1月23日 ①原廠外套(白)/6,216元 ②原廠外套(黑)/9,527元 1萬5,743元 2 林志俞 107年3月30日 ①附廠豋車踏板/1萬2,000元 ②晴雨窗安裝/1,200元 1萬3,200元 3 陳純怡 107年4月5日 ①大雨傘/393元 ②小保養1次/4,200元 4,593元 4 劉彥佐 107年5月14日 ①乙式險/6萬1,946元 ②小保養2次/8,400元 ③大美容1次/3,500元 ④小雨傘/280元 7萬4,126元 5 陳冠宇 106年9月20日 除附表一編號2所付訂金外,其餘款項共計9,128元 9,128元 6 晶順工業 107年6月25日 ①Monblack長皮夾/1萬3,075元 1萬3,075元 7 吳沛琳 107年7月20日 ①Apple watch/8,000元 ②小保養5次/2萬1,000元 ③車門照地燈/4,650元 ④長短傘各2支/1,526元 ⑤mio行車紀錄器/1萬2,500元 ⑥女版T恤2件/780元 4萬8,456元 8 江紫綺 107年6月1日 ①小雨傘/370元 ②女版POLO衫/390元 760元 9 弘岡土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莊貴花) 107年7月13日 乙式險/4萬3,263元 4萬3,263元 10 張嘉琪 107年5月5日 ①710M跑車方向盤/1萬5,000元 ②額外購車優惠/2萬元 3萬5,000元 共計:25萬7,344元
附表三: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左列17萬元款項,應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115年6月30日、115年11月30日、116年6月30日各給付4萬2,500元,且應匯至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戶名: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