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114年度簡字第2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順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以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投交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雖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
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方式辱罵被害人劉炫志而損及其名譽,並以徒手
及身體阻擋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
所為顯屬不當,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06號
  被   告 陳順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順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58分許,搭乘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集集線第2908次列車,行經彰化縣二
水鄉時,因不滿車長劉炫志告誡列車廁所內不得抽菸,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劉炫志辱罵:「幹你娘,車上不能抽
煙嗎?」等語後,便返回座位騷擾外國旅客,旋遭劉炫志制
止,陳順勇即復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及身體將劉炫志壓
制在臺鐵乘客座位約2分鐘,以此強暴方式使劉炫志行無義
務之事,嗣其他旅客見狀後尋求其他臺鐵員工幫助方將陳順
勇拉開,劉炫志並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炫志訴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炫
志指述、證人即台鐵員工陳家重之證述相符,並有集集車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建檔街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罪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