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54
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丞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又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
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足見其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新臺幣(下同)560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於本院判決時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300萬元,有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此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尚未
發還給被害人之260萬元為尚未賠償給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日後若有繼續給付賠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後續被告
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