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A02與被害人A01固為前男女朋友,但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及被害人曾同居,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應予
更正)。
 ㈡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之行為態樣
為前往被害人住處而違反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構成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行為態樣,容有未洽,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變
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
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
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
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不僅違反保護令前
往被害人住處,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發現其已拆除被害
人住處後門後,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縱然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是事後才發現後門被拆除等語,但仍足見被告所為之危
險性不輕,又被告蔑視司法威信,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考量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
、竊盜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