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棟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4月、4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2
6號),於民國112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前案竊盜前科,卻仍
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邱信維,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棟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棟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棟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4月、4月、7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2
6號),於民國112年7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前案竊盜前科,卻仍
再犯竊盜案件,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
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邱信維,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