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被告陳淑琴(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並主張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
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而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固然罪質不同,但被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
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
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
惡習,於觀察、勒戒釋放後甫半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施用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2號
  被   告 陳淑琴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彰化○○○○○○○○)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或12日傍晚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5日
14時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淑琴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13年1
1月15日14時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6)、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臉書暱稱「黃
義銘」之男子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
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