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榮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竊取並駕駛上
開車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各別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
開車輛後駛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而後並駕駛
上開車輛」。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表格編號5「證據名稱」
欄內第4行有關「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補充「被告李榮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
」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李榮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
部分之罪質相同,雖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然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
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
所犯上開2罪,皆應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一己之私,即任意
竊取他人車輛,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
,惟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遭警方查扣
並發還予被害人李進財;⒉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即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
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
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
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已離婚、有3名小孩
、另案在押前與前妻及其中1名未成年小孩同住、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
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
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867
號卷第40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1號
                  114年度偵字第1867號
  被   告 李榮祺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
有3瓶米酒之燒酒雞、飲用啤酒1瓶後,竟於同日16時許,持
刀砍殺其前妻蔡淑珍,致蔡淑珍當場死亡(所涉殺人之部分
,另提起公訴),李榮祺為躲避警方追緝,遂徒步逃離現場
,後李榮祺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善堂旁之產業
道路,見李進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
匙沒有拔,竟基於竊盜、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竊
取並駕駛上開車輛,往彰化縣埤頭鄉方向逃逸。嗣於同日18
時52分許,警方在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4段與埤周路口,查
獲李榮祺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車輛(已發還李進財),並逕行
拘提,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榮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竊取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被害人李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並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李國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5 警方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等罪嫌之部分
,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