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併
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而本案與前案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6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口,見邱柚嘉停放在上開地
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未關,
而副駕駛座上有側背包1只,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車旁,自上開車窗伸手至車內,
徒手拿出該背包翻找到錢包,竊取錢包內現金1萬0,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邱柚嘉發
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柚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柚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且併
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經本院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故意犯本案竊盜罪,而本案與前案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
力,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
重複評價外,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6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許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
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巷口,見邱柚嘉停放在上開地
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未關,
而副駕駛座上有側背包1只,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至該車旁,自上開車窗伸手至車內,
徒手拿出該背包翻找到錢包,竊取錢包內現金1萬0,6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竊現金花用一空。嗣邱柚嘉發
現上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柚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柚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