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榕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榕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
人林芳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銘賢、林子謙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榕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素未謀面臉書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之不詳人士聯繫,陳姿榕預見提供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
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
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後再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
費或存入指定帳戶,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陳姿榕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號居所,透過臉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
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告知「徵小幫手
助手」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徵小幫手助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王
銘賢、林芳齊、林子謙等人施用詐術,致王銘賢、林芳齊、
林子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
害人遭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款項匯入後,陳姿榕旋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分
別於113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113年7月19日14時47分、14
時4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出新臺幣(下同)5,
500元、60,000元、60,000元現金,再依「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至超商輸入對方提供之特定交易序號進行代碼繳費或依
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姿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銘賢、林鈺齊、林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9頁)。
㈣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105頁、第
131至203頁)。
㈤超商繳費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㈥告訴人王銘賢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銘賢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至41頁)。
㈦被害人林芳齊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鈺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
㈧告訴人林子謙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子謙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0頁),
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王銘賢、被害人林芳齊、告訴人林子謙等
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9、129頁
、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供述),核與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
」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99至105頁),應堪採信,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王銘
賢、被害人林芳齊、告訴人林子謙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係聽從「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操作代碼繳費或存入
指定帳戶,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
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林芳齊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林芳齊60
,000元,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並表示願意
全額賠償告訴人王銘賢、林子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損失
(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供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家庭主婦、無業、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兒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等情,
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犯罪時間相
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
紀、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
,事後已與被害人林芳齊成立調解,被害人林芳齊於前揭調
解筆錄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王銘賢、林子謙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
60頁),經詢問告訴人王銘賢之意見,告訴人王銘賢表示:
同意被告以直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方式賠償,若有賠償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告訴人林子謙則具狀表示:被告若如期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則
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陳述狀),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林芳齊間前揭調
解筆錄內容,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銘賢、林子謙
損失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
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芳齊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王銘賢、林子謙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說明,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尚有7,901元未及領出遭圈存(見偵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郵局帳戶
餘額7,996元,扣除第一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餘額95元為7,9
01元),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開已圈存7,901元之外其餘洗錢款項之
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洗錢款項有
共同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王銘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在網路刊登不實之秋刀魚販售訊息,致王銘賢觀覽後陷於錯誤而轉帳訂購。 113年7月18日12時8分許,轉帳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林芳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協助匯款人民幣訊息,致林鈺齊之姐姐林芳齊觀覽後陷於錯誤,遂透過對方換匯,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9日14時34分、14時38分許,分別轉帳70,000元、42,32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子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兌換人民幣訊息,致林子謙觀覽後陷於錯誤,遂向對方換匯,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轉帳15,57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㈠陳姿榕應給付王銘賢新臺幣1,500元,給付方式為:陳姿榕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王銘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姿榕應給付林子謙新臺幣15,575元,給付方式為:陳姿榕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林子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榕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8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8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榕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
人林芳齊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王銘賢、林子謙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已圈存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姿榕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素未謀面臉書暱稱
「徵小幫手助手」之不詳人士聯繫,陳姿榕預見提供帳戶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
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
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後再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
費或存入指定帳戶,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小幫手助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陳姿榕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號居所,透過臉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起
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告知「徵小幫手
助手」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徵小幫手助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王
銘賢、林芳齊、林子謙等人施用詐術,致王銘賢、林芳齊、
林子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
害人遭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款項匯入後,陳姿榕旋依「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分
別於113年7月18日13時50分許、113年7月19日14時47分、14
時4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內先後提領出新臺幣(下同)5,
500元、60,000元、60,000元現金,再依「徵小幫手助手」
指示至超商輸入對方提供之特定交易序號進行代碼繳費或依
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姿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銘賢、林鈺齊、林子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79頁)。
㈣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81至105頁、第
131至203頁)。
㈤超商繳費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07頁)。
㈥告訴人王銘賢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銘賢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至41頁)。
㈦被害人林芳齊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林鈺齊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3至51頁)。
㈧告訴人林子謙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子謙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
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0頁),
且無犯罪所得,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徵小幫手助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係分別侵害告訴人王銘賢、被害人林芳齊、告訴人林子謙等
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並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19、129頁
、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供述),核與被告與「徵小幫手助手
」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偵卷第99至105頁),應堪採信,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各罪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王銘
賢、被害人林芳齊、告訴人林子謙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固值非難,
惟被告係聽從「徵小幫手助手」之指示操作代碼繳費或存入
指定帳戶,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
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犯後積極與被害人
林芳齊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林芳齊60
,000元,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98頁),被告並表示願意
全額賠償告訴人王銘賢、林子謙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損失
(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之供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
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家庭主婦、無業、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兒子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
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等情,
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犯罪時間相
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
紀、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
,事後已與被害人林芳齊成立調解,被害人林芳齊於前揭調
解筆錄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王銘賢、林子謙的損失等語(本院卷第
60頁),經詢問告訴人王銘賢之意見,告訴人王銘賢表示:
同意被告以直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方式賠償,若有賠償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告訴人林子謙則具狀表示:被告若如期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則
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陳述狀),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被害人林芳齊間前揭調
解筆錄內容,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告訴人王銘賢、林子謙
損失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7
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林芳齊支付損害賠
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王銘賢、林子謙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說明,係為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解釋上應包括已經查扣或圈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尚有7,901元未及領出遭圈存(見偵卷第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郵局帳戶
餘額7,996元,扣除第一筆詐欺款項匯入前之餘額95元為7,9
01元),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
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開已圈存7,901元之外其餘洗錢款項之
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其餘洗錢款項有
共同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餘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故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王銘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在網路刊登不實之秋刀魚販售訊息,致王銘賢觀覽後陷於錯誤而轉帳訂購。 113年7月18日12時8分許,轉帳1,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林芳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協助匯款人民幣訊息,致林鈺齊之姐姐林芳齊觀覽後陷於錯誤,遂透過對方換匯,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9日14時34分、14時38分許,分別轉帳70,000元、42,32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林子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在網路刊登不實之兌換人民幣訊息,致林子謙觀覽後陷於錯誤,遂向對方換匯,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轉帳15,57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陳姿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㈠陳姿榕應給付王銘賢新臺幣1,500元,給付方式為:陳姿榕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王銘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陳姿榕應給付林子謙新臺幣15,575元,給付方式為:陳姿榕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林子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