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黄義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4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
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
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
未查得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黄義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公共
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
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義銘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11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4年度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義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黄義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4
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
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
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
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
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
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
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雖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
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
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
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
未查得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
告之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
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2號
被 告 黄義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黄義銘(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公共
危險、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5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6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7日13時1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
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50
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黄義銘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10月17日13時5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
11月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