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錦祥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
之罪質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2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
果,且加重最低本刑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顏蔓群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累犯
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不高,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罐頭2罐,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害人陳稱該物品之價值共新臺幣80元
,足認價值低微,如執行沒收,成本恐高於該金額,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34號
  被   告 黃錦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8時39分許,在
顏蔓群管領之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員
林法院店」,徒手竊取罐頭2罐(價值新臺幣共計80元)並
將之藏匿在衣服口袋,得手後未結帳騎乘自行車離開。嗣顏
蔓群調閱監視器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蔓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刑紀錄,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