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9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7186、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復犯竊盜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元、錢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00號前,徒手竊取陳畇溱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逃
逸。
  (二)於114年1月26日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號前
,徒手竊取凃佩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把手下方飲料置物處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駕照2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2張、
信用卡3張、提款卡5張、學生卡2張),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被告鄭新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畇溱、凃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
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5,700元、錢包1個,為被告行竊所得,且亦
未返還告訴人凃佩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之iPhone手機1支,已經告訴人陳畇溱領回,
此有證物責付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7186卷第71頁)
,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人凃佩如錢包內之駕照2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
2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5張、學生卡2張,雖亦為被告行
竊所得,然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本身之
價值甚低,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