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114年度簡字第9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祥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祥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洪文正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被告洪文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洪文正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25日為警查
獲時止,先後多次將所承租之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下
稱本案建物)供給他人聚眾賭博等舉,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且該行為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文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炳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
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參,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林炳祥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相較於本案圖利供給賭場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
告林炳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洪文正所為,雖僅論以刑法第2
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既載明被告洪文正除聚眾賭博外,尚有將本案建物提
供不特定人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顯僅所犯法條漏載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且該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上開罪名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賭博為違法行為
,仍分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圖利供給賭場或
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
良之影響,所為均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林炳祥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勉持(
偵卷第19頁正面)、被告洪文正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勉持
(偵卷第15頁正面)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文正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正面、第73頁
正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資,乃陶春梅等8名賭客所有,而非
被告2人所有,此據被告洪文正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陶春梅、楊金得、陳怡成、曾式州、施國基
、汪美麗、許昇秤、陳萬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頁反
面-第27頁正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第32頁反面-第3
3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
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47頁反面-第
48頁正面)相符,且被告2人所犯均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該賭資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 2 搬風骰2顆 3 骰子6顆 4 賭資5,56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林炳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文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祥於民國112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1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1月25日16
時40分許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
提供洪文正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建築物作為賭博場所,
洪文正則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麻將、骰子等賭
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為1桌,輪流做莊,以100元為一底
,每台20元,自摸胡牌之賭客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一底
及不特定台數之籌碼,放槍之賭客要給胡牌之賭客一底及不
特定台數之籌碼,洪文正則可向自摸胡牌之賭客收取每局50
元之抽頭金,藉以營利。嗣於114年1月25日16時40分許,為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陶春梅、楊金得、陳怡成
、曾式州、施國基、汪美麗、許昇秤、陳萬金(涉犯賭博部
分,另由警方偵辦)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麻將2副、搬
風骰2顆、骰子6顆及賭客賭資共計5,560元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祥、洪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春梅、楊金得、陳怡成、曾式州、施國
基、汪美麗、許昇秤、陳萬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地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座位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上開物
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洪文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林炳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