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46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0
、2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怡珊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做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給甫認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6分
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載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逾期
之不實簡訊予朱富榮,致朱富榮觀覽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成
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1元。㈡於113年6月6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載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水
費逾期之不實簡訊予黃雅靜,致黃雅靜觀覽後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該集
團成員刷卡消費5萬6846元。㈢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載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逾期之
不實簡訊予李亞倩,致李亞倩觀覽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成員
刷卡消費5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富榮、李亞倩、黃雅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3人之報案、簡訊及刷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14030
882號函文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行動寬頻申請書、行
動寬頻服務契約、本院職權查詢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並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朱富榮、黃雅靜、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被害
人李亞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及報到單、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
第46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怡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0
、2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怡珊明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
詐欺集團做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提
供給甫認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該網友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6分
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載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逾期
之不實簡訊予朱富榮,致朱富榮觀覽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成
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4611元。㈡於113年6月6日下午3
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載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水
費逾期之不實簡訊予黃雅靜,致黃雅靜觀覽後陷於錯誤,乃
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該集
團成員刷卡消費5萬6846元。㈢於113年6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內容載有台灣自來水公司通知水費逾期之
不實簡訊予李亞倩,致李亞倩觀覽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
午3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為該集團成員
刷卡消費5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怡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富榮、李亞倩、黃雅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3人之報案、簡訊及刷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法大字第114030
882號函文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行動寬頻申請書、行
動寬頻服務契約、本院職權查詢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
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騙之財產損失數額,並考量被
告與被害人朱富榮、黃雅靜、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被害
人李亞倩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0、2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及報到單、本院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
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