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蘇建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2、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各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罪刑,於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
號9至11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刑除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與毒品相關者外,另包含侵害
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非法持有
刀械,及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種類繁多
,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高,且各次犯行犯案時間有相當間隔,
獨立性頗高;至於販賣毒品罪刑,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
刑,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時已相當程度考量行為之重複性質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過度放大恤刑效果,否則無異
評價不足,另就判決時未定應執行刑者,則應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以免最終執行罪刑逾越其整體罪責;復衡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4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蘇建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2、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各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罪刑,於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
號9至11所示之罪刑,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刑除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與毒品相關者外,另包含侵害
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非法持有
刀械,及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種類繁多
,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高,且各次犯行犯案時間有相當間隔,
獨立性頗高;至於販賣毒品罪刑,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
刑,於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時已相當程度考量行為之重複性質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宜再過度放大恤刑效果,否則無異
評價不足,另就判決時未定應執行刑者,則應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以免最終執行罪刑逾越其整體罪責;復衡量受刑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