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末,應增列「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民國114年3月27日書立之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聲
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及受刑人於上開
聲請書內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