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昇浩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昇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昇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5判決日期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載
),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刑
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7頁)。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吳昇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