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文榮(下稱被告)㈠並無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①被告有正當工作持續中
、②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間均會按時到庭、③業已坦承犯行,
也願與被害人和解;㈡被告案件已都偵查完,亦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及對案情業已交代完
,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且供出購買毒品上手,檢警單位亦
應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故全案已明朗,已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原因之必要;㈢被告所犯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本案
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准予被告得以聲請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
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
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
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於犯後未主動聯繫警方,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有
本院卷宗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卷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駕駛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治療時,員警已交付名片並告知
被告出院後應主動聯繫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被告竟未依約
主動前往警局,且經員警2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均拒接
,嗣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有卷內相
關資料足證,可認被告已有規避偵、審程序之行為,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此部分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甚鉅。又本件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亦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或審判
程序之順利終結,被告請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被
告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主張本案均已偵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其對案情業已交代完畢,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原
本就未以此為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予
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