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
046號、第16069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鵬之友人蔡均諺因黃昌彥向蔡均諺借款新臺幣(下同)19
萬6000元,並認為黃昌彥已同意連本帶利還款50萬元,卻遲
不清償並避不見面。蔡均諺遂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0時許,
夥同陳建鵬、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身分不詳綽號「阿
正」之成年人(下稱「阿正」)及身分不詳綽號「鳥俊」之成
年人(下稱「鳥俊」)等7人(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
誠所為強制犯行,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共同前往黃昌彥與渠祖父黃秋和位在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大溪路住處)討債
,因未發現黃昌彥,竟要求黃秋和必須代為清償債務,經黃
秋和家人當場報警,警方獲報到場,陳建鵬等7人始離去。
俟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蔡均諺、陳建誠、陳建鵬、蔣濠
禧、湯添誠、「阿正」、「鳥俊」又返回本案大溪路住處,
因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蔣
濠禧踹破本案大溪路住處之鋁門,再由其中數人持棒球棍(
未扣案)未經黃秋和同意,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
黃昌彥,蔣濠禧並以棒球棍毀損屋內物品(無故侵入住宅、
毀損部分業據黃秋和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理由欄貳部分)。經蔡均諺、陳建誠、陳建鵬、蔣
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搜尋黃昌彥未果,竟向
黃秋和恫嚇稱:渠必須幫黃昌彥清償債務,否則渠如果有辦
法安心住就安心住,其等會照三餐來亂,有空就車開著就過
來等語,並要求黃秋和寫下字據同意代黃昌彥清償債務。黃
秋和見陳建鵬等7人人多勢眾,三更半夜手持棒球棍強行破
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及毀損屋內財物等惡狀,且以言語恫
嚇,乃被迫簽立「本人黃秋和願意貸(黃秋和所簽立之借據
,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
正」等內容之借據交與蔡均諺,蔡均諺、陳建誠、陳建鵬、
蔣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即以上開方式迫使黃
秋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秋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建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陳建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下稱第15號卷)第87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陳建鵬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15號卷第73、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
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
(下稱第16046號卷)第176、177、186、202、203頁,112年
度他字第251號卷第1宗(下稱第251號卷1,並就第2宗卷下稱
第251號卷2)第203至20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第1
宗(下稱第383號卷1)第341至348、350頁】、證人即據報到
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員警王緯達(原
名:王晨崴)於本院審理時(見第383號卷1第351至355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共犯蔣濠禧、蔡均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第251號卷2第108、142至144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此有本院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
稽(見第383號卷1第341頁)。復有警方偵查報告書(內含被告
陳建鵬等7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行紀錄,見第251號卷1第7至1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251號卷1第73、75頁)、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51號卷1第151頁)、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251號卷1第153、155頁)、警方
蒐證照片(係本案大溪路住處大門、屋內物品遭損壞之照片
,見第251號卷2第87至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黃秋和所為指認,見第16046號卷第191至193頁)、告訴人
黃秋和於偵查中提出渠所書寫「本人黃秋和願意貸(黃秋和
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還債務
金額伍拾萬元正」等內容之借據(見第251號卷1第211頁)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3年7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
9048號函檢送之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見第383號卷1第91至9
6頁)附卷可稽。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鵬等7人有持「武士刀」,擅自闖入
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一節。惟被告陳建鵬及共犯蔡均
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均否認其等與「阿正」、「鳥
俊」有持「武士刀」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之情形。且證人即
告訴人黃秋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陳建鵬等7人
僅持棒球棍進屋(見第16046號卷第176、202頁,本院卷第34
5、346頁)。渠於偵查時亦證稱:對方第2次進屋時,應該是
有帶1把武士刀,但是其他人說不要拿進來,那個人就馬上
拿出去等語(見第251號卷1第205頁)。堪認被告陳建鵬等7人
應未持「武士刀」,擅自闖入本案大溪路住處搜尋黃昌彥,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鵬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所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此罪所保護者,
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尚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1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陳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嫌。惟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
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蔡均
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黃昌彥向我借貸,我要找黃昌彥要
他還債,因為找不到黃昌彥,告訴人黃秋和出面,我們當下
有告知告訴人黃秋和,看是告訴人黃秋和要黃昌彥出來面對
,還是告訴人黃秋和要負責處理這債務。黃昌彥跟我借19萬
6000元,但是黃昌彥說他要拿去放高利貸,若有賺錢要還我
連同本金加起來是50萬元,50萬元是黃昌彥講的,所以借據
上我叫告訴人黃秋和寫這個金額。寫完我跟告訴人黃秋和說
是不是這個金額,可以跟黃昌彥確認。但是告訴人黃秋和當
下沒有確認,寫完借條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見第16046號卷
第79頁,第251號卷1第144頁)。證人黃昌彥於警詢及偵查時
亦證述:我於110年10月間總共向蔡均諺借款3次,第1次借1
5萬元,第2次借4萬元,第3次借6000元,總共19萬6000元。
我都沒有還錢,蔡均諺有跟我聯絡,也有來我家。當時我身
上沒有錢,要跟他延期,沒多久他就來家裡,好像來了2、3
次,都沒有找到我,那陣子我就沒有住在家裡等語(見第251
號卷1第39、202頁)。堪認證人黃昌彥確實向共犯蔡均諺借
款,且無法清償並避不見面。又依上述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
(見第383號卷1第91頁)所示內容,可知被告陳建鵬等7人一
開始確係要求告訴人黃秋和叫黃昌彥出來還錢,不要掩護黃
昌彥。參以告訴人黃秋和簽立之借據,其內容略為「本人黃
秋和願意貸(黃秋和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
應屬誤寫)款還債務金額伍拾萬元正。12月20前還清,如貸(
黃秋和所簽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係書寫『代』,應屬誤寫)款
未核准我附証明」(見第251號卷1第211頁),僅表示告訴人
黃秋和願意貸款還債務。足見被告陳建鵬等7人係基於使告
訴人黃秋和行代黃昌彥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之目的,而脅
迫告訴人黃秋和簽立借據,其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建鵬所為,自不構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鵬所為,係涉犯恐嚇取財
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陳建鵬上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見第15號卷第
72、86頁),已保障被告陳建鵬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被告陳建鵬與共犯蔡均諺、陳建
誠、蔣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間,就本案犯行
,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鵬因友人即共犯蔡
均諺與黃昌彥間之債務問題,而與共犯蔡均諺、陳建誠、蔣
濠禧、湯添誠、「阿正」及「鳥俊」至本案大溪路住處找黃
昌彥索討債務,發現黃昌彥不在本案大溪路住處後,不思以
循正當法律途徑,要求黃昌彥出面處理,竟以前述不法之方
式,強制告訴人黃秋和代黃昌彥償還債務並簽立借據,迫使
告訴人黃秋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陳建鵬所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陳建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共犯蔡均諺與黃昌彥間之債
務糾紛,於案發後,已由共犯陳建誠出面與黃昌彥委任之代
理人即告訴人黃秋和在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
此有告訴人黃秋和提出之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足憑(見第251號卷1第213頁)。兼考量被告陳建鵬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洗車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元,與媽媽、姊姊同住,需扶養姪子(為被告陳建
鵬兄長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第15號卷第9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黃秋和被迫簽立之借據,因黃昌彥已與共犯陳建誠達
成調解而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建鵬夥同共犯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湯添誠、「
阿正」、「鳥俊」為本案犯行之棒球棍,固係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棒球棍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陳建鵬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鵬、共犯蔡均諺、陳建誠、蔣濠禧
、湯添誠、「阿正」、「鳥俊」於111年11月22日2時許,返
回本案大溪路住處,仍未見黃昌彥出面與共犯蔡均諺處理債
務,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將本案大
溪路住處鋁門踹破,並未經告訴人黃秋和同意,擅自闖入本
案大溪路住處內搜尋黃昌彥,並以棒球棍搗毀屋內瓷器。因
認被告陳建鵬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鵬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35
7條規定,上開2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秋和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建鵬有關侵入住宅
、毀損等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第383號
卷1第155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建鵬所涉侵入住
宅、毀損部分,本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惟因其此部分所涉罪
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