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9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禹儒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臉書廣告認識素未謀面LINE暱
稱「劉念林」之不詳之人,而陳禹儒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
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參
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與「劉念林」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陳禹儒於114年3月31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劉念林」以供對方匯入款項,再由
「劉念林」指示陳禹儒將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付
與指定之人。而「劉念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4
月8日下午4時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陳國良,佯
裝係陳國良兒子並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陳國良陷於錯誤,
乃於114年4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旋由
陳禹儒依「劉念林」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彰
化縣00鎮之0000郵局,先臨櫃提領郵局帳戶內29萬元贓款,
又於同一郵局ATM提領郵局帳戶內6萬元贓款,並隨即於同日
下午1時54分許,在00鎮00路0段000巷內,將所領出的35萬
元贓款交給「劉念林」指派前來之不詳取款人員,因而製造
金流斷點。嗣因陳國良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禹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與歐巴資產管理簽署之貸款包裝切結書、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告訴人陳國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申請書。
(四)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就本案無犯罪所得,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並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為上開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3
萬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須
撫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
促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分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
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
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
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二)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
本案仍有其適用。
(三)本案被告提領之35萬元,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
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
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
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
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陳禹儒應給付告訴人陳國良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並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