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甫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之
人(下稱「專科經理品中」)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
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婭」、「兆品營業員」等
帳號,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向黃琳枝佯稱可儲值金額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陳建甫
依「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先於同年8月6日晚間8時前之
某時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存款憑證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
在「經辦人」欄上簽署「陳建志」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黃琳枝取款。嗣陳建甫於同年8
月6日晚間8時許,在黃琳枝所駕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前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內,向黃琳枝提供
、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黃琳枝、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後,隨即收取
黃琳枝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15萬元現金,再依「專科
經理品中」之指示藏放在附近停車場某處,供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甫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乃生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數據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
圖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
字第1136131619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含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
憑證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不知道「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是以何種方式接觸
、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
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
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
所涉罪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本院卷第51頁、
第59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及偽造「陳建志」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本案偵訊時雖有先對其告
知所涉加重詐欺罪名,惟在被告已坦認本案客觀行為之情況
下,未向其訊問是否坦認上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犯行之
機會(偵卷第249-253頁),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既已自動繳交其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3,000元(本院卷第71頁),並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
卷第51-52頁、第64頁),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於偵
查中即自承其取款後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之行為(偵卷第25
1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1-52頁、第64
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
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
,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須扶養父母、
從事鐵工及務農、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貸款但因另案而負
有損害賠償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與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上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之「陳建志」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
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可藉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
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3,000元,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
交扣案(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得現
金後,再交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由「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45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35-4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75-
8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70頁)、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所涉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上
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
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6日 金額 0000000 新臺幣(大寫) 肆佰壹拾伍萬元整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陳建志」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