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7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姍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19號、
第12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育姍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湘湘主編ID:_ssbaby921(按:其後更改暱稱為「小妮子
」)」、「問卷一百分」等人,經告知:在「MAX交易所」
平台註冊帳號後,入金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可賺錢獲利等語。而陳育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可知悉在
網路平台註冊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資格限制,人人均
可申請,實無匯錢並託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如有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極有可能
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湘湘主編ID:_ssbaby921」
、「問卷一百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育姍依指示先行在「MAX交易
所」平台申請帳號「UID:f87d96a6」,並綁定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陳育
姍再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供「湘湘主編ID:_ssbaby921」、
「問卷一百分」等人匯款。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徐士恩、陳品妍、王郁婷各實施附表所示詐術,
致徐士恩、陳品妍、王郁婷3人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信
帳戶如附表所示。另陳育姍於徐士恩、陳品妍、王郁婷匯款
後,旋即依指示在「MAX交易所」平台,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轉匯至「MAX交易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以購買相對應之U
SDT幣,再將該等USDT幣轉往「湘湘主編ID:_ssbaby921」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TFKY4owFwmY9BZsBaJrqmFiJUHUrg6pr
5d(下稱TFKY錢包),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徐士恩、陳品妍
、王郁婷均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
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徐士恩、陳品妍、王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育姍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4至50、68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士恩、陳品妍
、王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79、147至149
、47至49頁),並有陳育姍提供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及轉帳紀錄、部分對話紀錄、TFKY錢包交易紀錄、中
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至45頁)、告訴人王
郁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USDT交易、轉帳等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
75頁)、告訴人徐士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81至86、91至94、101至142頁)、告訴人陳品妍之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1至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3人均是遭「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提供帳戶供匯款、購買並轉匯
虛擬貨幣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
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
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
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
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
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湘湘主編ID:_ssbaby921」、「問卷一百分」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3人各自之財產法益,
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但於偵查中並未為認罪之陳述,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照「湘湘主編ID:_ssb
aby921」、「問卷一百分」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供人匯款
,及購買並轉匯虛擬貨幣,導致檢警及告訴人3人均難以查
緝金流,是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係聽
從他人指示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3人各自被騙匯款
之金額不少,則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士恩、陳品妍成立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第1期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做工廠助理,月
薪約2萬8000元,須負擔貸款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71頁)。以及告訴人徐士恩、陳品妍在調解筆錄中表
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原諒被告等意見;另告訴人王郁婷
未曾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
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徐士恩、陳品妍各成立調解,並均已履行第1期分期賠
償責任,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上開告訴人2人
於調解筆錄上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負擔緩刑機會之意見,本
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調解
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㈡末按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告訴人3人
被騙匯入中信帳戶內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TF
KY錢包,而未保留洗錢標的,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之詐術 轉帳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方式 1 徐士恩 LINE暱稱「安潔主編編」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徐士恩佯稱:可在「徵才網zerosohotw」(起訴書誤載為「徵才網zeroosohotw」,應予更正,以下同)網站下載MAX虛擬貨幣APP進行USDT虛擬貨幣投資,以賺取獲利云云,使徐士恩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113年5月2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於同日21時51分許,轉帳6萬元至遠東帳戶,購買1849顆USDT,再轉帳至TFKY錢包。 113年5月24日21時47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25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於同日17時12分許,轉帳10萬元至遠東帳戶,購買3086.28顆USDT,再轉帳至TFKY錢包。 113年5月29日18時8分許 3萬5000元 於同日18時44分許,轉帳7萬4985元至遠東帳戶,購買2314顆USDT,再轉帳至TFKY錢包。 2 陳品妍 LINE暱稱「機器維護助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品妍佯稱:可在「徵才網zerosoho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品妍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113年5月29日18時32分許 4萬元 3 王郁婷 LINE暱稱「安潔主編編」、「風間主編」等詐欺集團成員對王郁婷佯稱:可至「徵才網zerosohotw」網站投資USD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郁婷誤信為真,遂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113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 5萬元 於同日21時3分許,轉帳19萬9985元至遠東帳戶,購買6167顆USDT,再轉帳至TFKY錢包。 113年5月29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20時53分許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