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9號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70號、114年度偵字第4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114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
害人陳志忠、林勝源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貳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壹張、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隆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含證件套壹個、「富蘭克林證
券」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3,740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莊明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莊明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宇」所屬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
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莊明笙與「林俊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因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6日起,自稱為理財老師「胡月
淑」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與投資平台營業員聯
繫後,可依照指示儲值金額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志忠陷於錯
誤,於113年11月17日起,已多次按指示以轉帳方式匯款至
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作為投資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仍要求陳志忠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2月16日面交
現金投資,致陳志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面交。嗣即由莊
明笙擔任取款車手,於113年12月16日10時許,依「林俊宇
」指示,前往約定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85度C永靖中
山店,莊明笙向陳志忠出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同日依「林俊宇」指示所列印其上
已蓋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
印文各1枚之偽造私文書收據交付予陳志忠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陳志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利投資公司
)及彭双浪,並向陳志忠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402,
500元。莊明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林俊宇」指示,
於同日10時20分許,前往永靖鄉○○路OOO號之統一超商永冠
門市,將全部款項放在該門市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㈡莊明笙與「林俊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刊
登投資訊息(無證據可認莊明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
法為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經林勝源瀏覽並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芷璇」、「隆利營業員」加為好友聯繫後,
「林芷璇」、「隆利營業員」隨即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
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勝源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2月6日匯款
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莊明笙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仍要求林勝源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3
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兆陽門市
,交付現金100萬元投資款項。莊明笙則於同日受「林俊宇
」之指示,持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
上已蓋有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
」印文各1枚之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於前開
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與林勝源會合後,莊明笙向林
勝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渠等再一同前往附近
的向陽公園,莊明笙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予林勝源而加以行使,林勝源則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莊明
笙,足生損害於林勝源、隆利投資公司及彭双浪。莊明笙取
得100萬元款項後,再依「林俊宇」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
置於面交地點附近之指定位置,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莊明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此部分不作
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本院114訴字229號卷:
  ⒈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1270號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7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0號卷第59至75頁)。
  ⒊85度C永靖中山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1270號卷第77至79
頁)。
  ⒋被告與「林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林俊宇
」LINE頁面(偵1270號卷第81至100頁)。
  ⒌扣案之工作證、行動電話、現金照片、「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影本(偵1270號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
)。
  ⒍告訴人陳志忠提供KB之與「隆利營業員」、「胡月淑」LIN
E對話紀錄、LINE頁面、投資網站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第107至144頁)。
  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訴字229號卷第30頁)

  ⒏警員鄧凱中114年3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訴字229號卷第
43頁)。
  ⒐被告與「林俊宇」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229號卷第125至1
42頁)。
 ㈣本院114訴字440號卷:
  ⒈彰化分局偵辦莊明笙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報告(他
字386號卷第21至23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4291號卷第49至53頁)。
  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偵4291號
卷第93至95頁)。
  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4291號卷第97至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429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⒍告訴人林勝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訴字440號卷第99
至111頁)。
 ㈤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隆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隆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共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
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
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
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
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先對犯罪事實㈠
之告訴人陳志忠施用詐術,再對犯罪事實㈡之告訴人林勝源
施用詐術,縱被告出面取得告訴人林勝源之財物在先,仍應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著手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
案之首次即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
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遭詐騙
過程等語(偵4291號卷第35頁),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
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實際對告訴人
林勝源施用詐術之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勝源,實無從得悉,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
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告訴人林勝源,自難遽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與「林俊宇」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㈠在收據上偽造「隆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双浪」印文之行為;於犯罪事
實㈡在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負責人「彭双浪」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
事實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各次犯行,係
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113年12年16月11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線報稱田中高
鐵站疑似有詐欺車手而前往攔查,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示犯
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
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志忠收取款項後再放
置至指定地點之事實,警方始前往調閱監視器並找到告訴人
陳志忠,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鄧
凱中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1270號卷第3至5頁、訴字
229號卷第43頁),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見偵1270號卷第155頁、偵4291
號卷第33至39頁、本院訴字229卷第63、91頁、第161至166
頁被告之供述),並已繳回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向「林俊宇」
取得之犯罪所得3,740元,有被告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1270號卷第
18頁、第20至21頁、訴字229號卷第30頁),爰就被告犯罪
事實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並遞減輕
之。
 ㈨檢察官於犯罪事實㈡雖未就行使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該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㈡與告訴人林勝源面交100萬元款項的地點為統一超商欣兆
陽門市附近的向陽公園,業據被告、告訴人林勝源陳述一致
(見偵4291號卷第35至36頁被告筆錄、同卷第58頁告訴人林
勝源筆錄),應堪採信,起訴書認定該次面交地點為彰化市
○○路00號之崙平公園,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志
忠、林勝源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受有上開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聽從「林俊宇」之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事實㈠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
實㈠、㈡之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740元,且被告就犯
罪事實㈠有自首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犯罪事
實㈠、㈡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又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成立調解,願意
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被告向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面交取得
之全額款項,賠償金額分別為402,500元、100萬元,對告訴
人陳志忠於114年4月至6月分期給付部分均有按期履行,對
告訴人林勝源已賠償2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60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本院114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
卷足憑(訴字229號卷第73至74頁、第105至106頁、第109、
11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殯葬業、已婚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且被告對告訴人陳志忠、林
勝源賠償之上述金額對被告來說已是沉重負擔等情,認對被
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認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被告之年
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
,事後已與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成立調解,告訴人陳志忠
、林勝源於前揭調解筆錄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陳志忠
、林勝源間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0號、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5號損害
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陳志忠、林勝源支付損
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犯罪事實㈠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犯罪事實㈡扣案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張,為被告供犯罪事實㈠、㈡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上開偽造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既已宣
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
分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隆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均為被告供犯罪事實
㈠、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富蘭克林證券」工作證則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見訴字229號
卷第160頁被告之供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獲得
「林俊宇」給予的3,740元款項,已如前述,該3,740元核屬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詐欺、洗錢款項之人,
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