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陳邁」
簽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係林陳邁之子,林陳邁為「大泓當舖」(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大裕當舖」(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之登記負責人,林建宏則為實際負責經營「大泓當舖
」、「大裕當舖」之人。林建宏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欲向陳昭
信借款,為取信於陳昭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
之不詳時間,先將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大泓當舖」之當舖
業許可證(105年12月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以彩色影印
方式複印1份,復於未經林陳邁同意下,於載有林陳邁將「
大泓當舖」讓渡陳昭信之讓渡書上偽造「林陳邁」之簽名,
並蓋用林陳邁交付其供經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偽造署押之
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以此方式偽造該讓渡
書(下稱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後,隨即向陳昭信佯稱
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預扣利息,預計3個月
後還款,同時打算將「大泓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昭信作
為擔保云云,因而將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予陳昭信而
行使之,併交付前述「大泓當舖」許可證之彩色影本,致陳
昭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建宏指示,於同年3月31日、4月1
日,以分次匯款至林建宏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總計交付39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林建宏,足生損害於林陳邁及陳昭信。
二、其後林建宏為安撫陳昭信以減輕遭受催討債務之壓力,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未經林陳邁同意,
於載有林陳邁將「大裕當舖」讓渡陳昭信之讓渡書上偽造「
林陳邁」之簽名,並蓋用林陳邁交付其供經營使用之印章於
其上(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以
此方式偽造該讓渡書(下稱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並
將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交予陳昭信而行使之,藉此搪塞
陳昭信之催款請求,足生損害於林陳邁及陳昭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於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上
簽署「林陳邁」之簽名及蓋用「林陳邁」之印章,再將本
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並取得陳昭信
之匯款39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陳邁只是「大泓當舖」之掛名
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也經過林陳邁之同意而簽名、
蓋章,我確實有向陳昭信借款之意思,絕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
告當時欲向被害人陳昭信借款400萬元,並依被害人陳昭
信要求而提供「大泓當舖」之經營許可證作為擔保,嗣被
告於110年7月間持其配偶胡芯惠名下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及
彰化縣彰化市之建物、土地等不動產(下稱胡芯惠所有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害人陳昭信換回上開許可證及本案
「大泓當舖」讓渡書,是被告既以高額價值之不動產權狀
換回上開文件,並作為其債務擔保,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詐
欺取財之犯意;又「大泓當舖」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母
親林陳邁,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有權決定「大泓當舖」
之所有事務,被害人林陳邁事後亦與被告和解,亦不生任
何損害,如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將「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以彩色
影印方式複印1份,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製作本案
「大泓當舖」讓渡書後,同時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並
向其表示以「大泓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害人陳昭信作
為借款擔保,再由被害人陳昭信於前揭時間先後以匯款方
式交付39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於
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
第60頁),復有「大泓當舖」當舖業許可證影本、本案「
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等影
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35-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邁先於警詢時證稱:「大泓當舖」係由
其出資購買並交予被告經營,其並未在本案「大泓當舖」
讓渡書上簽名,被告並未向我告知關於當舖的事等語(見
偵一卷第12、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清楚被
告將讓渡書及許可證交予陳昭信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同意被告簽立本案「大
泓當舖」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被害人
林陳邁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大泓當舖」是由其出資購
買,且事前不知悉被告將以上述方式製作本案「大泓當舖
」讓渡書,且不清楚該讓渡書將使用於對他人借款之擔保
,亦不同意被告於該文件上擅自簽名、蓋章。準此,被告
係在未經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下,自行以上開方式偽造本
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後,再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以行
使等情,自屬明確。
  ⒊被告將「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1
份,併同偽造之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
信,並告稱將以「大泓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害人陳昭
信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前揭款項等情,既如上述;又
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已對外放款多年(見本院卷第91頁
),理應知悉擔保品之有無,對於出借金錢之人決定借款
與否,乃至關重要之事項,然被告實際上既未取得被害人
林陳邁之同意,卻將偽造之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
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交予被害人陳
昭信,使被害人陳昭信誤認被害人林陳邁已同意將「大泓
當舖」之經營權作為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舉自屬詐術
之行使,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其所為已構成
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其係「大泓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對事務具有
決定權,且本身已獲得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而在本案「
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
前述調查結果不符;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間亦未經被害
人林陳邁同意,持以相同方式偽造之「大泓當舖」讓渡
書交付予第三人王宏洲,並表示欲將「大泓當舖」經營
權讓渡予王宏洲,以此擔保借款云云,因而取得王宏洲
所交付之借款計400萬元,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794號判決認定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王宏
洲案件),該案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王宏
洲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王宏
洲案件之發生時間相近、被告行為模式大致相同,益徵
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誤,是被
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確有向被害人陳昭信借款之
意思,且被告事後於110年7月間以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向被害人陳昭信換回上開許可證及本案「大泓
當舖」讓渡書,其願意改以具有高額價值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作為債務擔保,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向被害人陳昭信交付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
所有權狀後,其中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下合稱彰化縣埔心鄉房地)之所有權狀曾
遭胡芯惠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等情,有被害人陳昭
信出具之異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且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其
配偶胡芯惠同意上開所有權狀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作為擔
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被告當時就胡芯惠
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有處分權限,並將之交予被害
人陳昭信,然事後被害人陳昭信所持有彰化縣埔心鄉房
地之所有權狀卻遭申報遺失補發,顯見被告有刻意規避
清償債務責任之舉動,難認其有提供胡芯惠所有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作為債務擔保之真意,無從據此排除被告主
觀上具備之詐欺取財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非
可採。
   ③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林陳邁事後已與被告和解等情,惟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即成犯,其行為一旦完成,犯罪即
已構成,因此被告偽造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並持以
行使時,即足以對被害人林陳邁發生損害,自不因被告
事後與被害人林陳邁和解,即可阻卻本案犯罪之成立,
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於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上簽署
「林陳邁」之簽名及蓋用「林陳邁」之印章,再將本案「
大裕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陳邁僅為「大裕當舖
」之掛名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且已獲得林陳邁之同
意而簽名、用印於上開讓渡書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方式製作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後,再將之交予被害
人陳昭信以行使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於警詢及
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1頁),復有本案「大
裕當舖」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又「大裕當舖」亦由被害人林陳邁出資購買,其並不知
悉相關當舖讓渡之事,亦未在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簽
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一卷第12-15頁),復參以證人林陳邁於本院審理時證
以:我不會同意被告簽署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足見被告係在未經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下,在本案「
大裕當舖」讓渡書內偽造「林陳邁」之簽名及盜蓋「林陳
邁」之印章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
再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以行使等情,至為明確。至被告
抗辯其所為相關簽名及印文均係獲得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
等語,此部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林陳邁之署名及盜蓋該名被害人之印文,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
向被害人陳昭信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借取錢財,竟
以上開方式偽造讓渡書後持以向被害人陳昭信借款,復藉此
應付被害人陳昭信之催款請求,致被害人林陳邁及陳昭信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
害人林陳邁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8頁)
,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已向被害人陳昭信
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其行為對於上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
各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8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及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
所偽造之「林陳邁」之簽名各2枚(如附表一編號1、2「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取回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詳下述),固屬被
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
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大
裕當舖」讓渡書既交付予被害人陳昭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盜蓋之「林陳邁」印文部分
,乃其盜用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庸宣
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向被害人陳昭信取得392萬
元,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查

(一)被告之配偶胡芯惠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下合稱彰化縣彰化市房地),業經胡芯惠同
意授權被害人陳昭信出售予王宏洲,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被
告對被害人陳昭信之債務,而王宏洲同意以1,350萬元購
買,並分別匯款135萬元、135萬元、135萬元及145萬元計
4筆款項(按:合計550萬元),其餘款項計800萬元則係
由王宏洲承受彰化縣彰化市房地原本遭設定抵押權之債務
計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在另案王宏洲
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21
8-221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資料、授權
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77-99、117-123、129-135頁
)。
(二)又被害人陳昭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賣得價金並非用
於清償其就本案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參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認彰
化縣彰化市房地經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對被害
人陳昭信之何筆債務,是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上
開價金已用於清償被害人陳昭信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
即392萬元。
(三)綜上,被告既已就被害人陳昭信因犯罪事實欄一所受損害
予以清償完畢,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0年7
月間欲再向被害人陳昭信借貸款項400萬元,遂先將胡芯惠
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作為擔保,以此方
式取回原本由被害人陳昭信持有、保管之偽造本案「大泓當
舖」讓渡書;嗣被告又想取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將彰化
縣政府所核發之「大裕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108年12月6
日府警當字第047-9號)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1份,並於上揭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向被害人陳昭
信訛稱:要將大裕當舖之經營權讓渡給被害人陳昭信,並以
此換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嗣經被害人陳昭
信持上揭資料欲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未果,始知上
當受騙,被告詐欺犯罪始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
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
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
訴被告犯罪,均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
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林陳邁、陳昭信之指述、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
、「大裕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被害人陳昭信提出之異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雖坦承詐欺取財未遂之情,惟辯稱:我雖有將本案「大裕
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但目的是為使被
害人陳昭信不要再持續向我催款,讓我有時間去籌款以清償
債務,絕非以此換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被告
於110年7月間向我表示先將「大泓當舖」許可證返還給他
,讓被告得以持上開許可證向他人借錢,並將胡芯惠所有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我作為擔保,其後被告又打算向我
拿取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銀行借款,並持「大
裕當舖」之許可證及讓渡書向我交換上開權狀,我將上開
許可證及讓渡書收下,但未將權狀還給被告等語(見偵一
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6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
:被告當時取回「大泓當舖」之許可證後,我認為沒有保
障,始要求被告應將「大裕當舖」之許可證給我,胡芯惠
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本案被告所借之400萬元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因此就被告交付本案「大
裕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之目的,是否即為換取被害人陳
昭信所持有之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被害人
陳昭信所述上情已有前後不一,實難逕信此部分所述為實
在。
(二)證人林陳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知悉
被告將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之過程
(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54頁),
此部分尚難作為被害人陳昭信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起訴書
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如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大裕
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被害人陳昭信提出之異議書),經核亦無法佐證被告交付
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之具體原因,亦無法據此補強被
害人陳昭信之指述情節。
(三)綜上,被害人陳昭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
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且除被害人陳昭信之單一指訴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依上
開說明,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無從推認起訴書載稱
被告向陳昭信交付上開文件,其目的係為取回胡芯惠所有
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檢察官認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具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 「立讓渡書人」之簽名欄 「林陳邁」之簽名2枚、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17頁 2 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 「立讓渡書人」之簽名欄 「林陳邁」之簽名2枚、印文2枚 見他字卷第23頁

【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全稱 1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 2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號偵查卷 3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偵查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