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損害
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黃進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陳奕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培珉(已歿)、吳旻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在案)、邱○○(00年0月
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曾培珉之收水
角色。陳奕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張貼推薦股票
廣告,致黃進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吳旻諺於112年11
月7日10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小前,
佯裝為外務人員,向黃進益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貝殼
廟廁所內,而陳奕寯及邱○○乃依曾培珉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
澤民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貝殼廟,由陳奕寯進入貝殼廟廁所內取
走吳旻諺詐得之贓款,得手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曾培珉,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吳旻諺、陳澤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旻諺指認地點相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元大證券APP畫面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至35、101至111、1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邱○○、吳旻諺、曾培珉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收水之角色,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黃進益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按月給付6,000元方式,賠償告訴
人9萬元,嗣後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9頁),堪認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拆除裝潢工程,日薪18,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姊姊外地求學,父親與爺爺
奶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
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告訴人
於前述調解筆錄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
院惟念其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改
,本院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且若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
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
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114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黃進益支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4頁),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
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損害
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黃進益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陳奕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曾培珉(已歿)、吳旻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確定在案)、邱○○(00年0月
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曾培珉之收水
角色。陳奕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張貼推薦股票
廣告,致黃進益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吳旻諺於112年11
月7日10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福興鄉育新國小前,
佯裝為外務人員,向黃進益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1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巷00○0號貝殼
廟廁所內,而陳奕寯及邱○○乃依曾培珉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陳
澤民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貝殼廟,由陳奕寯進入貝殼廟廁所內取
走吳旻諺詐得之贓款,得手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曾培珉,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吳旻諺、陳澤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旻諺指認地點相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元大證券APP畫面紀錄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至35、101至111、1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少年邱○○、吳旻諺、曾培珉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收水之角色,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黃進益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按月給付6,000元方式,賠償告訴
人9萬元,嗣後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項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電
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9頁),堪認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拆除裝潢工程,日薪18,000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姊姊外地求學,父親與爺爺
奶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
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告訴人
於前述調解筆錄中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
院惟念其年紀尚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知悔改
,本院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且若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
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
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
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114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向被害人黃進益支付損害賠償。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4頁),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已經將領得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
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