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亞峻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JSP」、LINE暱稱「玉瑩」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李亞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群組散布理財投資之廣告,
復由暱稱「玉瑩」之人於113年3月間,向吳麗幸佯稱可下載
「廣隆VIP」APP,於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同意面
交款項。李亞峻並依「JSP」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李奕霆」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如附表1至3所示之
物,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並
蓋印「李奕霆」印文後,於113年5月28日13時56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騎樓處,佯裝為「廣隆有限公司」之外
務部專員「李奕霆」,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向吳麗幸收取55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交
予吳麗幸而行使之。李亞峻旋依「JSP」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麗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亞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2、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55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35、215至2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站APP擷圖(偵卷第71至157頁)
、告訴人提供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
證照片(偵卷第141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車手通
聯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手寫之交易資料(偵卷第159至
16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171頁)、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1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至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刻印章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奕霆」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暱稱「JSP」、「玉瑩」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22頁、本院卷
第67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
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
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並自動繳回
在卷(本院卷第35、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吳麗幸調解成立,然約定自114年8月按月開始給付
,是上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
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
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奕霆) 1張 偵卷第141頁照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71頁 3 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李奕霆」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73頁 4 「李奕霆」之印章 1個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李亞峻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間,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JSP」、LINE暱稱「玉瑩」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李亞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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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款項。李亞峻並依「JSP」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李奕霆」印章1個,並列印偽造如附表1至3所示之
物,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並
蓋印「李奕霆」印文後,於113年5月28日13時56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路0號騎樓處,佯裝為「廣隆有限公司」之外
務部專員「李奕霆」,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向吳麗幸收取55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交
予吳麗幸而行使之。李亞峻旋依「JSP」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之便利商店廁所,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麗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亞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9至12、第221至222頁、本院卷第55至6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35、215至2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站APP擷圖(偵卷第71至157頁)
、告訴人提供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
證照片(偵卷第141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車手通
聯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手寫之交易資料(偵卷第159至
16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171頁)、廣隆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卷第17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至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刻印章並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奕霆」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與暱稱「JSP」、「玉瑩」及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22頁、本院卷
第67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
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5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
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並自動繳回
在卷(本院卷第35、69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已
與告訴人吳麗幸調解成立,然約定自114年8月按月開始給付
,是上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
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
、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
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另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
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1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李奕霆) 1張 偵卷第141頁照片 2 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71頁 3 現金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廣隆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印文各1枚、「李奕霆」署押及印文各1枚) 1張 偵卷第173頁 4 「李奕霆」之印章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