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
證收據」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耀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處罪刑,非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
4月中旬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家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謀議
確定後,林耀卿即與「家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集團其
他成員已先於113年1月11日在網際網路上暱稱「何丞唐」,
散布假投資訊息,嗣陳鳳蓮與之聯繫後,再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敏 Min」之成員對陳鳳蓮佯稱:可下載台股買賣
App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鳳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與集團成員約定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之麥當勞餐
廳內交付投資款項。嗣後林耀卿接獲「家輝」之指示,即持
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於113年4月29
日上午9時36分,至上址向陳鳳蓮收取現金150萬元,並將該
憑證收據交付陳鳳蓮,以示係盈透證券有限公司收受陳鳳蓮
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陳鳳蓮及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林耀卿於取得該款項後,再依「家輝」指示,將之放置在斗
六市鎮北路與武昌路路口附近之汽車車輪邊,而轉交上游其
他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之所得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耀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鳳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另案共犯余偉傳、周博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陳鳳蓮提供之聊天紀錄截圖、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陳鳳蓮指認之113年4月29日車手照片、
陳鳳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案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盈透
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家輝」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害人早於113
年1月11日即已在網際網路中受騙而步入「家輝」所屬詐欺
集團所設之假投資圈套,而被告係於同年4月中旬方加入「
家輝」集團,故被告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被
告係聽從「家輝」指示前往收款之車手,難認主觀上明確知
悉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段,故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非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
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
著有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回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
2500元,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原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惟本案
既係從重論處加重詐欺罪,依法律解釋原理,自不再適用輕
罪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含較輕於有期徒刑之「併科
」罰金刑),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因被告之刑同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㈥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念偏差,
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
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
,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
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
。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取得被害人款項
高達150萬元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生母照顧),從事工廠團膳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成功收取並面交款項1次之報酬為2500元
,且業於偵查中主動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即警卷
第99頁翻拍照片所示),雖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陳鳳蓮持有
,惟究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該收據上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1枚,因已隨同該文件沒收,故無庸一併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150萬元,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