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泫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
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泫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
內容賠償洪紹錄、蔡雅晴、孫一菁。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泫均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透過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之人聯絡,約定由李泫
均提供帳戶資料,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李泫均所提供之
帳戶內,李泫均再將該款項提領交予「吳廣昌」指派之業務
人員。李泫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非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
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
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
轉交之行為,則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暱稱「吳明峰Wu」
、「吳廣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吳廣昌」。「吳廣
昌」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其中蕭金梅匯款失敗),李泫均
再依「吳廣昌」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所示之地點提
領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彰化縣○○市○○路00號民宅前交給「吳
廣昌」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泫均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A卷第26至30、32至35、173至175頁、B卷第3至6頁、本院
卷第66頁)。
(二)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
第119至121、125至127頁)。
(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A卷第21至24頁、B卷21至
23頁)。
(四)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63至68頁反面)。
(五)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峰Wu」、「吳廣昌」之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其各次犯罪被害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
二編號5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為志
願役軍人,月收入約5萬8,000元,尚積欠信用貸款及汽車
貸款共約90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
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
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88、515、516號和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
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3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來銀行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 據 主 文 備註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紹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9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洪紹錄之子與洪紹錄取得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12月16日14時18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紹錄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9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03至10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105、109、115頁)。 ④洪紹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卷第111至113頁、B卷第27頁)。 李泫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併辦 36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 2 蔡雅晴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在社群軟體IG張貼不實抽獎廣告,蔡雅晴於113年12月11日點擊該廣告後,接到不實中獎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信維」與蔡雅晴聯絡,佯稱因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6日16時24、25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雅晴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5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85至8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89、93頁)。 ④蔡雅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1至92頁)。 李泫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4萬9,989元、 2萬4,030元 (共7萬4,019元) 附表一編號2之王道銀行帳戶 3 夏羽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5時2分許起,以臉書網站暱稱「蔡永松」假冒買家與夏羽辰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夏羽辰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需使用黑貓宅急便貨到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夏羽辰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1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71至7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75、83頁)。 ④夏羽辰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77至79頁)。 李泫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1萬4,017元 附表一編號2之王道銀行帳戶 4 孫一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前之某時起,以臉書暱稱「边卫平」假冒買家與孫一菁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孫一菁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網銀有問題需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12月16日16時4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一菁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7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7至5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61至62、69頁)。 ④孫一菁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63、66至67頁)。 李泫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1萬2,123元 附表一編號2之王道銀行帳戶 5 蕭金梅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7分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蕭金梅之弟弟與蕭金梅聯絡,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蕭金梅於113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欲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時,遭銀行櫃員通報警員到場及時攔阻,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警員到場及時攔阻,匯款失敗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報攔阻詐騙查訪表(見A卷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95至96頁)。 ③警員到場攔阻之密錄器影像擷圖(見A卷第97頁)。 ④被害人蕭金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卷第98至9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及影本(見A卷第100至101頁)。 李泫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12萬5,000元 (尚未匯出) 附表一編號2之王道銀行帳戶(尚未匯入)

附表三:被告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洪紹錄)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53分許 23萬6,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臨櫃提領 2 113年12月1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3 113年12月16日16時2分許 6萬元 4 113年12月16日16時3分許 4,000元 5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蔡雅晴) 王道銀行 帳戶 113年12月16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應予更正)之自動櫃員機 6 113年12月16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7 113年12月16日16時41分許 2萬元 8 113年12月16日16時42分許 1萬4,000元 9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夏羽辰) 同上 113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孫一菁) 10 同上 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6,000元 同上

◎附件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6號 A卷 本訴  彰警分偵字第1140019403號警卷 B卷 併辦 (彰化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