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盡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盡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20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吳盡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盡祐至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許起,基於參加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
「超夢」、「戰鼠」、「超越數據」等身份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
吳盡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林麗香」、「警員張思偉」、「主任檢察官張介欽
」,於114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魏小萍佯稱:你
的中國信託帳戶涉及詐欺、洗錢等罪,必須配合監管帳戶,
並交出正提款卡、黃金等財物云云,致魏小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展亞商
務旅館後方停車場對面(即彰化縣溪湖鎮大道街路邊),交
付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之白色紙袋與前來面交
之專員,並以LINE提供各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假扮「主任檢察
官張介欽」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吳盡祐依「八方來財」指示
,於上開時地假扮專員向魏小萍拿取上開裝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物之白色紙袋後,再將該紙袋交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內之「戰鼠」,「戰鼠」從中
拿取附表一編號5、7、12所示之金融卡交由吳盡祐前往附近
操作自動櫃員機,吳盡祐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插入附表一
編號5、12所示之金融卡且輸入密碼,冒充魏小萍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
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提領現金共14萬5,000元(
均為原本帳戶內之存款)。嗣為警接獲線報而在彰化田中高
鐵站對吳盡祐盤查後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7、12至24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盡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9-20、23-30、129-131頁;本院卷第55-61、65-76頁)

 ㈡告訴人魏小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36、37-39頁)(惟就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㈢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45-53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妍華國際企業社)(偵
卷第59-61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魏小萍)(偵卷第59、63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65-68頁)、現場
照片8張(偵卷第69-72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5頁)、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
「張炳宏」之基本資料與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90頁)、
扣押物品照片15張(偵卷第91-10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114年度保管字
第59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4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5、12所示之帳戶內共18萬5,000元存款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八方來財」、「超夢」、「戰鼠」、「超越數據」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只有先給我車資,就是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9頁),業據扣案繳回,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佐(偵卷第142頁),是就其所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
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
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
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
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
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
院卷第111-112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及審
理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履行賠償。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21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12、13所示之物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所示之物,由被告收取
後全數交付予「戰鼠」,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該等物品,顯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5條黃金項鍊 2 2條黃金手環 3 2個黃金戒指 4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已發還魏小萍 6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 7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已發還魏小萍 8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9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2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已發還魏小萍 13 18萬5,000元 已發還魏小萍 14 皮鞋1雙 供吳盡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襯衫1件 16 黑色西裝褲1件 17 黑色電腦包1個 18 彰化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 吳盡祐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19 統一超商發票1張 20 5,900元 犯罪所得 供吳盡祐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1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1張 22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張 23 合作金庫交易明細1張 24 IPHONE 16 PRO 1支(含SIM卡)
附表二: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吳盡祐應給付被害人魏小萍新臺幣25萬元 依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左列25萬元款項,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魏小萍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戶名:魏小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