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88、10806、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000與000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共同居住在000○○鎮○○巷0號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000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
,與000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處。000於同年月18日5時2
分許,自外返家,再次與000發生爭執,竟再次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處。
二、000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方式,毀損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之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000固坦承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放火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應該是我不小心用打火機
點到床單角那邊的遮罩,我有用打火機去點燃遮罩,我不知
道結果會是這樣;附表一編號2,我一開始有抽香菸,我將
菸丟在我自己房間裡一件粉紅色的毯子,我沒有想到不小心
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可能因為金
錢的關係與000發生爭執,但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本來就不
好,本案住處是被告唯一可以容身之處,被告若將本案住處
燒掉,就沒有地方住了,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房
子的犯意;至於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火勢引燃後,多次出
入客廳門口,並於22時15分37秒、22時20分8秒拿具有火焰
燃燒之物從客廳往房間走去,可能是被告抽菸不慎失火後嘗
試滅火的動作,鑑定報告僅認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放火行為;被告主觀上沒有
放火動機與故意,應屬失火等語。經查:
⒈本案住處東側護龍經民眾發現該處發生火災而報警,000消防
局二林分隊於114年2月17日22時33分許到場,並於同日22時
45分許,將火勢撲滅,其內木質裝潢牆、家具等物品燒失,
客廳及廚房之屋頂受燒後坍塌,屋瓦均已掉落而喪失效用;
本案住處正身東側房間經民眾發現該處發生火災而報警,00
0消防局二林分隊於同年月18日5時21分許到場,並於同日5
時58分許,將火勢撲滅,其內木質裝潢燒破、家具等物品燒
失、木門及窗戶受燒嚴重、屋頂屋瓦掉落、天花板及木質隔
間牆均已燒失,並波及證人洪仁宏位在000○○鎮○○巷0○0號住
處屋頂浪板、水槽及電線等物品等節,業據證人000、洪仁
宏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格局示意圖(他卷第14
1至147頁)、現場及測量照片(他卷第149至160頁)、000
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偵卷一第20
6至279頁)、000消防局114年3月7日彰消指字第1140006835
號函檢送之火災案件紀錄表2份(偵卷一第305至313頁)、0
00消防局114年5月9日彰消調字第 1140014457號函檢附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一第353至427頁)、估價單影本2
份(偵卷一第431至43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
115至135、185至193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61至1
64、197至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觀諸000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起火戶為本案住處,起火處為
東側護龍客廳南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較大;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
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起火戶為本案住處,起火處為三合院正身房間㈢西側牆面中
間偏南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有000
消防局114年5月9日彰消調字第 1140014457號函檢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偵卷一第353至427頁)。是經專
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火災之起火原因以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災之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可堪認定。
⒊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下有火,火
是我點的(偵卷二第69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家以前是一
間房子,我伯父問我要不要燒,意思是我燒掉後,他會重建
,我伯父已經過世了,我想一想我伯父的話覺得也沒錯,不
然只有一間房子,留著也沒用,乾脆放火燒一燒,重點是我
拿1張衛生紙點燃1支火柴,如果火柴在灶裡面,那也是在灶
裡燒一燒,我不是要把整間房子燒掉,也沒有要影響到鄰居
的意思(偵卷一第28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附
表一編號1部分)我放火簡單燒,不知道椅子為什麼會燒起
來,那個椅子很厚;我用打火機點毯子,我沒有要自殺,我
沒有想不開,我沒有要波及鄰居,我把點火的毯子放在椅子
上後我就離開現場,我有帶走我的簡便行李;(附表一編號
2部分)我有點火但我沒縱火,我是用打火機點火,我一開
始先點毛毯但點不起來,我就用報紙點,我就把點起來的報
紙放在毛毯上,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想把那些不好的燒掉,
我燒的當下沒有想要威脅別人的生命或財產等語(聲羈卷第
41至46頁),已見被告有放火燒燬本案住處之動機。核以被
告於114年2月17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2分許,與000發生爭
執,被告持刀追趕000出本案住處,於同日22時16分許,被
告持火把頻繁進出本案住處東側護龍,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
,手提行李等物品離開本案住處,而此時可見本案住處東側
護龍已有明顯火勢燃燒,並造成火勢甚大,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15至135、207、208
頁),與被告前述房子留著沒用,放火燒一燒,並攜帶行李
離去之情形相符,應可認被告係故意縱火。另被告於同年月
18日5時2分許返回本案住處,與000再次發生爭執,並追打0
00後,000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於同日5時8分18秒亦離開
本案住處,本案住處於同日5時8分51秒即明顯冒煙,並發生
火災延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二第185至193、197至198頁)。綜核上情,被告為將本案
住處燒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本案住處東側護龍,
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毛毯,放置在椅子上,致火勢延燒;附表
一編號2部分,是在本案住處正身東側房間內,點火引燃報
紙放置在毛毯上,致火勢延燒。是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行及故意,昭然可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失
火等語,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偵
卷二第11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65至180頁
、偵卷三第91至97頁)、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73至175、18
1至183頁、偵卷三第99至109頁)、000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份(偵卷二第215、217頁、偵
卷三第87、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1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
立,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
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
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
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本案住處
為被告與000使用之住宅,被告分別在本案住處東側護龍內
、正身東側房間內放火,受燒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屋頂受燒後坍塌,屋瓦均已掉落而喪失效用,屋頂屋瓦掉
落、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均已燒失,燒燬結果均足以變更建
物形體致喪失其效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與000間之爭執,竟在本案住處東側護龍、正身東側房間
放火,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火勢延燒至鄰房,所為嚴重危害
公眾安全,犯罪所生損害非小;參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燒、受損情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當
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均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相近,就附
表一編號3至6所涉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
衡以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石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其餘扣案衣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
然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①時間 ②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000 ①114年2月17日22時14分許 ②○○鎮○○巷0號東側護龍 000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毛毯,放置在椅子上,致火勢延燒,造成本案住處東側護龍內木質裝潢牆、家具等物品燒失,客廳及廚房之屋頂受燒後坍塌,屋瓦均已掉落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000消防局二林分隊於114年2月17日22時33分許到場,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將火勢撲滅。 000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000 洪仁宏 (提告) ①114年2月18日5時8分許 ②000○○鎮○○巷0號正身東側房間 000於本案住處正身東側房間內,點火引燃報紙放置在毛毯上,致火勢延燒,造成木質裝潢燒破、家具等物品燒失、木門及窗戶受燒嚴重、屋頂屋瓦掉落、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均已燒失,並波及洪仁宏位在000○○鎮○○巷0○0號住處屋頂浪板、水槽及電線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000消防局二林分隊於114年2月18日5時21分許到場,並於同日5時58分許,將火勢撲滅。 000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史秋惠(提告) ①114年2月18日3時24分許 ②000○○鎮○○巷0○0號開聖宮旁空地 000持磚塊砸毀史秋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二林基督教醫院(提告) ①114年2月18日3時9分許 ②000二林基督教醫院 000持磚塊砸毀二林基督教醫院後門之單片強化玻璃。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萬掌(提告) ①114年6月2日19時許 ②000○○鎮○○巷0號 000持瓦礫砸毀洪萬掌住家玻璃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仁宏(提告) ①114年6月2日19時14分許 ②000○○鎮○○巷0○0號 000持瓦礫砸毀洪仁宏住處左側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冷氣機。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1 石頭 1顆 ⒈000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13至11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175頁)。 2 牛仔褲 1件 000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1至127頁)。 3 灰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5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7號 偵卷三
114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88、10806、14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000與000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共同居住在000○○鎮○○巷0號住處(下稱
本案住處)。000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許
,與000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處。000於同年月18日5時2
分許,自外返家,再次與000發生爭執,竟再次基於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處。
二、000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方式,毀損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
之人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000固坦承以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放火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應該是我不小心用打火機
點到床單角那邊的遮罩,我有用打火機去點燃遮罩,我不知
道結果會是這樣;附表一編號2,我一開始有抽香菸,我將
菸丟在我自己房間裡一件粉紅色的毯子,我沒有想到不小心
引起火災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可能因為金
錢的關係與000發生爭執,但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本來就不
好,本案住處是被告唯一可以容身之處,被告若將本案住處
燒掉,就沒有地方住了,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房
子的犯意;至於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火勢引燃後,多次出
入客廳門口,並於22時15分37秒、22時20分8秒拿具有火焰
燃燒之物從客廳往房間走去,可能是被告抽菸不慎失火後嘗
試滅火的動作,鑑定報告僅認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有放火行為;被告主觀上沒有
放火動機與故意,應屬失火等語。經查:
⒈本案住處東側護龍經民眾發現該處發生火災而報警,000消防
局二林分隊於114年2月17日22時33分許到場,並於同日22時
45分許,將火勢撲滅,其內木質裝潢牆、家具等物品燒失,
客廳及廚房之屋頂受燒後坍塌,屋瓦均已掉落而喪失效用;
本案住處正身東側房間經民眾發現該處發生火災而報警,00
0消防局二林分隊於同年月18日5時21分許到場,並於同日5
時58分許,將火勢撲滅,其內木質裝潢燒破、家具等物品燒
失、木門及窗戶受燒嚴重、屋頂屋瓦掉落、天花板及木質隔
間牆均已燒失,並波及證人洪仁宏位在000○○鎮○○巷0○0號住
處屋頂浪板、水槽及電線等物品等節,業據證人000、洪仁
宏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格局示意圖(他卷第14
1至147頁)、現場及測量照片(他卷第149至160頁)、000
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偵卷一第20
6至279頁)、000消防局114年3月7日彰消指字第1140006835
號函檢送之火災案件紀錄表2份(偵卷一第305至313頁)、0
00消防局114年5月9日彰消調字第 1140014457號函檢附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一第353至427頁)、估價單影本2
份(偵卷一第431至432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
115至135、185至193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61至1
64、197至20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觀諸000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起火戶為本案住處,起火處為
東側護龍客廳南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較大;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
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影像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起火戶為本案住處,起火處為三合院正身房間㈢西側牆面中
間偏南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有000
消防局114年5月9日彰消調字第 1140014457號函檢附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按(偵卷一第353至427頁)。是經專
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火災之起火原因以
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附表一編號2所示火災之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可堪認定。
⒊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下有火,火
是我點的(偵卷二第69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家以前是一
間房子,我伯父問我要不要燒,意思是我燒掉後,他會重建
,我伯父已經過世了,我想一想我伯父的話覺得也沒錯,不
然只有一間房子,留著也沒用,乾脆放火燒一燒,重點是我
拿1張衛生紙點燃1支火柴,如果火柴在灶裡面,那也是在灶
裡燒一燒,我不是要把整間房子燒掉,也沒有要影響到鄰居
的意思(偵卷一第28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附
表一編號1部分)我放火簡單燒,不知道椅子為什麼會燒起
來,那個椅子很厚;我用打火機點毯子,我沒有要自殺,我
沒有想不開,我沒有要波及鄰居,我把點火的毯子放在椅子
上後我就離開現場,我有帶走我的簡便行李;(附表一編號
2部分)我有點火但我沒縱火,我是用打火機點火,我一開
始先點毛毯但點不起來,我就用報紙點,我就把點起來的報
紙放在毛毯上,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想把那些不好的燒掉,
我燒的當下沒有想要威脅別人的生命或財產等語(聲羈卷第
41至46頁),已見被告有放火燒燬本案住處之動機。核以被
告於114年2月17日21時59分至同日22時2分許,與000發生爭
執,被告持刀追趕000出本案住處,於同日22時16分許,被
告持火把頻繁進出本案住處東側護龍,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
,手提行李等物品離開本案住處,而此時可見本案住處東側
護龍已有明顯火勢燃燒,並造成火勢甚大,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15至135、207、208
頁),與被告前述房子留著沒用,放火燒一燒,並攜帶行李
離去之情形相符,應可認被告係故意縱火。另被告於同年月
18日5時2分許返回本案住處,與000再次發生爭執,並追打0
00後,000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於同日5時8分18秒亦離開
本案住處,本案住處於同日5時8分51秒即明顯冒煙,並發生
火災延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二第185至193、197至198頁)。綜核上情,被告為將本案
住處燒燬,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在本案住處東側護龍,
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毛毯,放置在椅子上,致火勢延燒;附表
一編號2部分,是在本案住處正身東側房間內,點火引燃報
紙放置在毛毯上,致火勢延燒。是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犯行及故意,昭然可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失
火等語,難認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影本(偵
卷二第11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65至180頁
、偵卷三第91至97頁)、現場照片(偵卷二第173至175、18
1至183頁、偵卷三第99至109頁)、000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份(偵卷二第215、217頁、偵
卷三第87、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三第111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
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學理上所稱抽象危險犯,行
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施放火,罪即成
立,其雖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亦應論以未遂犯。
所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係指火力燃燒,喪失建物之效用而
言,必須其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故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
燒且足以變更建物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
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則屬未遂。本案住處
為被告與000使用之住宅,被告分別在本案住處東側護龍內
、正身東側房間內放火,受燒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其屋頂受燒後坍塌,屋瓦均已掉落而喪失效用,屋頂屋瓦掉
落、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均已燒失,燒燬結果均足以變更建
物形體致喪失其效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犯罪事實
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與000間之爭執,竟在本案住處東側護龍、正身東側房間
放火,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火勢延燒至鄰房,所為嚴重危害
公眾安全,犯罪所生損害非小;參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手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受燒、受損情形,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當
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涉均為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相近,就附
表一編號3至6所涉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罪時間相近,
衡以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機、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
,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石頭1個,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其餘扣案衣物,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
然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①時間 ②地點 行為方式 主文 1 000 ①114年2月17日22時14分許 ②○○鎮○○巷0號東側護龍 000以打火機引火點燃毛毯,放置在椅子上,致火勢延燒,造成本案住處東側護龍內木質裝潢牆、家具等物品燒失,客廳及廚房之屋頂受燒後坍塌,屋瓦均已掉落而喪失效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000消防局二林分隊於114年2月17日22時33分許到場,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將火勢撲滅。 000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 000 洪仁宏 (提告) ①114年2月18日5時8分許 ②000○○鎮○○巷0號正身東側房間 000於本案住處正身東側房間內,點火引燃報紙放置在毛毯上,致火勢延燒,造成木質裝潢燒破、家具等物品燒失、木門及窗戶受燒嚴重、屋頂屋瓦掉落、天花板及木質隔間牆均已燒失,並波及洪仁宏位在000○○鎮○○巷0○0號住處屋頂浪板、水槽及電線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嗣經000消防局二林分隊於114年2月18日5時21分許到場,並於同日5時58分許,將火勢撲滅。 000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史秋惠(提告) ①114年2月18日3時24分許 ②000○○鎮○○巷0○0號開聖宮旁空地 000持磚塊砸毀史秋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二林基督教醫院(提告) ①114年2月18日3時9分許 ②000二林基督教醫院 000持磚塊砸毀二林基督教醫院後門之單片強化玻璃。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萬掌(提告) ①114年6月2日19時許 ②000○○鎮○○巷0號 000持瓦礫砸毀洪萬掌住家玻璃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洪仁宏(提告) ①114年6月2日19時14分許 ②000○○鎮○○巷0○0號 000持瓦礫砸毀洪仁宏住處左側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冷氣機。 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1 石頭 1顆 ⒈000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13至119頁)。 ⒉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二第175頁)。 2 牛仔褲 1件 000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21至127頁)。 3 灰色帽T 1件 4 拖鞋 1雙
【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85號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8號 偵卷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 偵卷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97號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