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黃漢智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0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郭桓岫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接續施用投資股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以為其等確實係合法經營投資事業而參與投資,而
應允依各指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來人,原告遂於113年9
月20日12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秀水彰水門市門口,交付新臺幣190萬元予假冒經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思庭」之被告,原告因而受有
1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交付19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取後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
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
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
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
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