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易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髙愷富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髙愷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本院114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蔡速卿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給付新
臺幣參萬元,餘額新臺幣柒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2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髙愷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且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如
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以Line傳
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斗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偉忠」、「楊坤福」等人使用。
嗣「黃偉忠」、「楊坤福」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帳
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稱為被害人蔡速卿之子柯辰蒲,於113
年8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速卿佯稱:因需錢孔急必須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
14時2分許,依詐欺人員指示,以轉帳匯款20萬元,至高愷
富所有之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蔡速卿發現受騙,報警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髙愷富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蔡速卿之證述、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附卷可以佐證,且被告所述以辦理貸
款為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不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無正當理由,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
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
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
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
 ⒈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
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較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偵卷第61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88頁)均
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述3個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所為殊值非難,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如
告訴人成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3頁)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再酌以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上述告訴人於上述調解筆錄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原
因、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24歲,年紀尚輕,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約定賠償部分也尚待履行,
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就上述尚待
賠償之部分,按本院上述調解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蔡速卿
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於114年8月12日前,給
付3萬元,餘額7萬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
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
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帳號,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帳號本身之價
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